125. 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哪些收入可以免征增值税?
140.全面实施营改增后,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是否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国际运输服务包括哪些形式?
111. 同时符合什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对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因此,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原文引用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2006年12月15日 国税函〔2006〕121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诺基亚公司采用总公司对北京、江苏和东莞三个地区分公司的购销业务实行统一结算方式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37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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