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依据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与税
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协商谈判,避免或者消除由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
相互协商内容包括:
(1)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
(2)税收协定缔约一方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引起另一方相应调整的协商谈判。
1.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6 号)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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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文书表单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下载中心”栏目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3.企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在税收协定规定期限内,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交资料。企业当面报送上述资料的,以报送日期为申请日期;邮寄报送的,以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上述资料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企业提交的上述资料后,认为符合税收协定有关规定的, 可以启动相互协商程序;认为资料不全的,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提供资料。
4.企业按照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相互协商申请的,提交的资料应当同时采用中文和英文文本,企业向税收协定缔约双方税务主管当局提交资料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5.在相互协商过程中,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进一步补充提供资料,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拒绝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
(1)企业或者其关联方不属于税收协定任一缔约方的税收居民;
(2)申请或者请求不属于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3)申请或者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
(4)申请不符合税收协定有关规定;
(5)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尚未结案或者虽然已经结案但是企业尚未缴纳应纳税款。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1)企业申请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2)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3)申请必须以另一被调查企业的调查调整结果为依据,而另一被调查企业尚未结束调查调整程序;
(4)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暂停的情形。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1)企业或者其关联方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或者存在其他不配合的情形;
(2)企业申请撤回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3)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撤回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4)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终止的情形。
1.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企业提交的上述资料后,认为符合税收协定有关规定的, 可以启动相互协商程序;认为资料不全的,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提供资料。
2.办理
(1)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 并告知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2)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暂停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3)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签署相互协商协议后,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附送相互协商协议。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附送相互协商协议。
3.反馈
办理结束后,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相互协商协议;需要补(退)税的, 应当附送《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协议补(退)税款通知书》或者《预约定价安排补(退)税款通知书》。
4.归档
将资料进行归档。不得将申请人的办理材料用于与政务服务无关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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