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行政相对人,应当向省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行政登记。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13 号)第七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1 号)第二条至第七条
机构所在地的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
不收费
省税务机关自受理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省税务机关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1.行政相对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文书表单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下载中心” 栏目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3.行政相对人提供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均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4.新设税务师事务所在办理行政登记前,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完善税务登记信息,并与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保持一致,以便在省税务机关进行行政登记时能够顺利录入金税三期系统。
5.行政相对人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6.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
(2)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3)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不能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
(4)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7.机构担任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情形:
(1)符合以下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担任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①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由税务师担任;
②前 3 年内未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
③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科技、咨询公司,可以担任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①由税务师或者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发起设立,法定代表人由税务师担任;
②前 3 年内未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
③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8.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负责人应当由总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登记参照本节办理。
9.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视同行政登记。
1.受理
省税务机关接收材料,核对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对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填写内容不完整的, 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办理
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录入金税三期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系统,并将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
3.反馈
对符合行政登记条件且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实的,予以颁发纸质《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或者电子证书,证书编号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省税务机关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对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的税务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告。
对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公告。
4.归档
将资料进行归档。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将不予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抄送市场监管部门;将《税务师事务所机构合伙人或股东信息备案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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